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赣江新区社会事务局,各省直医院: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江西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赣卫体改字〔2017〕17号)文件要求,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了《江西省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试行)
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3月5日
附件
江西省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机构是指利用信息化技术,开展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人员,主要包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信息化技术运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具体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远程医疗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均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七条 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八条 为患者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事宜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九条 各级各类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按本规范开展远程医疗业务活动。
第二章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经自我对照评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及国家、江西省相关标准规范后,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备案。省直医院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向江西省医疗服务指导中心进行备案。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开展专业、合作单位、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清单,远程医疗合作协议书,收费标准,人员资质材料,专家资源库名录,制度规范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制订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信息保密措施、奖惩制度、考核激励机制等制度规范。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并向省级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开放共享。
第二节 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配置要求
第十三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地点应当设在医疗机构内或相关科室内,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根据医疗机构功能定位,分为省级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市县(区)级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基层远程医疗会诊室。
第十五条 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是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重要场所。各级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应当按照《江西省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7-2020年)》要求,参照国家和江西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配备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省级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应当配备至少2名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和2名专(兼)职系统维护人员;市县(区)及基层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和1名专(兼)职系统维护人员。
第三节 远程医疗服务医务人员执业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务人员可以作为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远程医疗服务工作;
(三)受聘于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一致;
(四)省、市级受邀方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县(区)级受邀方专家至少应当具有高年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特殊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及急诊需求除外);
(五)熟悉本机构远程医疗业务流程及远程医疗相关规范。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远程医疗服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够胜任远程医疗服务工作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不一致或不相关的;
(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包括基本行为规范和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基本行为规范,以及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一)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二)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注意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买卖相关信息;
(三)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加强医患之间和远程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四)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五)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七)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二十一条 远程医疗服务医务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三)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注重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四)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五)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六)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七)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八)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九)爱护远程医疗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及时、准确出具远程病理、影像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邀请方医师注意。
第二十二条 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远程医疗服务工作正常运营;
(二)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三)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持远程医疗会诊中心(室)环境卫生,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化技术运营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
(二)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传递顺畅;
(三)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关业务。
第四章 质量安全与考核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应指定部门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江西省医疗服务指导中心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报告时,要及时组织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论证,经论证不具备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要提出整改措施,在整改措施落实前不得继续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医务人员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其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